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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8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章消費者權益保護和爭議解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瞭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費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辦法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國傢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領導、組織、協調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強化部門間協作配合,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履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職責,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新聞單位、社會團體與消費者代表等組成,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

工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商務、衛生計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旅遊發展、教育、郵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並支持消費者組織的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組織、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督促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制定的行業規則,應當符合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要求。

第六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當對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予以指導、支持。消費者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消費者應當提高自我保護意識,依法行使權利。

第九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個人隱私等人身權或者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根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和行業慣例,享有下列知情權: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風險提示、售後服務等情況;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十一條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遵循公平原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通過平等協商確定交易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或者經營者的承諾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利用格式條款等方式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免除經營者的責任、增加消費者的義務、排除消費者的權利等;不得強制或者誤導消費者進行交易。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與人合謀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銷售誘導;

(三)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四)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失效、變質或者過期的商品;

(五)偷工減料、偷換材料、偷換零部件、過度修理或者謊報用工用料;

(六)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手段進行價格表示;

(七)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說明、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八)隱瞞或者誇大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應當標明而未標明;

(十)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版權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十一)偽造商品產地,篡改商品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虛假名稱、標記(包括:商標、綠色產品認證標志、有機產品標志等)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銷售國傢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十三)以虛假的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四)銷售的商品應當依法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

(十五)收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場所和設施,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場所、設施或者接受服務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高危娛樂、極限運動等項目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施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及救護人員,並制定應急措施和救護方案。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救助。

第十七條 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消費者受上述承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將該承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懸掛或者擺放營業執照和其他相關合法有效證件。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於識別、查詢。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各類主體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並在相關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標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無法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承擔先行賠償責任;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平臺損害消費者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核驗進入場內或者平臺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料,保存復印件,並向查詢上述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傢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傢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裝卸等必要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以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等與廣告的內容相符,並按照約定的時限提供商品。經營者違反約定,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並承擔消費者因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未約定提供商品時限的,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的匯款之日起三日內交寄商品。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除法律規定不宜退貨的商品外,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消費者應當同時返還該次消費獲得的獎品、贈品或者等值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不得擅自擴大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商品的范圍,但是下列商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

(一)對拆封後易導致商品性質改變、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後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

(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四)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

經營者應當對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註,並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進行確認。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除與消費者另有約定外,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收費清單;消費者索要發票的,經營者必須出具,不得另行加價或者收取費用。

經營者因正當理由不能當場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的,經營者應當在約定時限內補齊,並承擔消費者因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經營者不得以其他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替代發票。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傢規定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器具的檢查要求。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數量,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作為商品的計價依據,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的復核要求。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聘用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介紹、承諾以及對消費者的詢問、投訴作出的答復,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經營者制定的服務公約或者承諾等對消費者有利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簽訂的合同責任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對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或者搭售行為,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其所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條 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征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

提供公共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

第三十一條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保存進貨時的各種原始發票、單證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並建立臺賬。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發放實體預付卡或者以密碼、生物特征信息、電子數據等為載體的虛擬預付憑證的,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功能、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註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項。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復制。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以發放預付憑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經營者可以扣除其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經產生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

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有權要求退還預付款餘額。

第三十五條 國傢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實行包退、包換、包修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時應當開箱檢驗,正確調試,介紹使用維護事項、“三包”方式及修理單位,提供有效發票和“三包”憑證。

第三十六條 對國傢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內,經營者應當根據約定負責修理、換貨或者退貨。

經營者無權與生產者、供貨者、修理者通過合同約定,免除“三包”責任。

“三包”有效期限自交付商品之日起計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無零配件待修的時間。換貨後“三包”有效期自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自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手機、電冰箱、空調、洗衣機、抽油煙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經營者不能舉證證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合格、不存在任何瑕疵的,應當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以下情形為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要求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不作答復或者十五日內不履行義務的;

(二)經營者在允諾履行義務後三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的;

(三)不履行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協議的。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勵、贈與或者獎品、贈品及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銷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並以告知等方式如實說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

第四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行業的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獨傢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強制、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以不公平條款增加消費者義務。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有變動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收取材料費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收費清單;因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收取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違反規定所收的費用,應當雙倍退還消費者。

第四十二條 修理、加工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傢規定、雙方約定或者商業慣例保證服務質量,按期交貨。

第四十三條 保管、洗染業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服務,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財物。造成消費者的財物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貴重物品雙方應當簽訂合約,按照約定價格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攝影、沖印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非因消費者因素導致影像資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未經消費者許可,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消費者的影像資料。造成消費者膠卷、底片、視頻影像數據損壞或者丟失的,經營者應當按拍攝影像資料服務價格的三倍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旅遊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旅遊消費者的約定,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按照合同約定和相關標準提供服務。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或者增減遊覽景點、降低食宿標準等的,應當退還消費者在約定條件外支出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餐飲、娛樂、旅店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其標明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服務項目、規格、費用提供服務和收費,不得以單方的聲明或者格式條款強制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者收取餐具消毒費、開瓶費等費用。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項目、規格、費用與其標明和約定不一致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進行相應補償和調整。

第四十七條 客運業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收費,不得拒載、繞道、中途停運或者違背乘客意願中途加價或者讓乘客換乘其他車輛。出租車經營者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造成乘客損失的,應當賠償乘客的直接損失。

第四十八條 美容、美發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條件,確保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並按國傢規定或者約定的標準合理收取費用,不得價外加價。

第四十九條 商品房開發或者代理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單價、建築面積、實用面積、朝向、樓層和公用分攤面積、建築和裝飾標準、交房日期、配套設施、產權辦理期限等內容,所售商品房應當達到國傢規定的有關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五十條 建築裝飾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約定裝飾的項目、標準、價格、施工期限、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期限、保修內容等具體內容。經營者違反約定條件必須返工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重新約定的時限完成返工,因返工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埋設在墻體、地面內的電氣網絡管線和給排水管道等隱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五年,其他裝修部位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保修期限自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一條 銷售農牧業生產資料經營者銷售偽劣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牧民減產、絕收或者禽畜死亡或者土壤破壞的,經營者應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五十二條 演出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演出的演員、節目、時間、場地等與廣告宣傳一致,因情況變化確需變更的,應當在原定演出時間的三日前,在相同的宣傳范圍內用相同的宣傳方式告知消費者,並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換票或者退票。

第三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和爭議解決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下列各項公益性職責: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提起訴訟;

(八)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九)參與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

(十)推動跨區域、跨境消費爭議解決及信息互通共享;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違法失信懲戒機制,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國傢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西藏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西藏信用網站,向社會公佈並進行信用懲戒,督促經營者承擔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方便消費者辨識消費風險。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交通等涉及消費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消費者協會及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指導和督促在商場、超市、市場、企業、景區、社區、學校等生活消費集中區域建立消費維權服務站 (點)和維權聯系點,定期對有關人員進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消費維權效率。市(地)、縣(區)人民政府對消費維權服務站(點)工作予以支持。

(下轉第七版)

(上接第六版)

消費維權服務站(點)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費維權服務制度,在顯著位置懸掛服務標識,開展消費法律、法規、規章和消費知識的宣傳和引導,依法解答消費者咨詢,及時受理消費者投訴。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年度抽查檢驗計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及時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向社會公佈抽查檢驗結果。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要求限期提供有關證明資料;

(四)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對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有嚴重缺陷的商品,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接到消費者權益爭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行政部門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拒不答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報告。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處理消費者投訴,並在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

第六十二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檢測、鑒定的機構或者單位;未約定的,由受理該消費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或者行政部門委托或者指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檢測、鑒定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消費者協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在處理消費者投訴時,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應當受理,並如實出具檢測、鑒定報告;無法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保存進貨時的原始發票、單據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罰款;

(三)未核驗進入場內或者平臺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的,處以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處以警告或者暫扣15日以內道路運輸證,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 11 月 23 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羅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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